(2015)都龙执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俊生、郑静与桂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生,郑静,桂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龙执字第0095号申请执行人李俊生,居民。申请执行人郑静,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兵,江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桂鹏,居民。申请执行人李俊生、郑静与被执行人桂鹏机非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桂鹏赔偿申请执行人李俊生、郑静因其女儿李欣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44540.41元(740900.68元*60%)。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