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执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渝、董纯洁、韩晓星、王体超、廖薇妮、王玲、侯建对王高治申请执行四川省南充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南充百信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渝,董纯洁,韩晓星,王体超,廖薇妮,王玲,侯建,王高治,南充百信拍卖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庆执异字第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刚,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案外人)王渝。异议人(案外人)董纯洁。异议人(案外人)韩晓星。异议人(案外人)王体超。异议人(案外人)廖薇妮。异议人(案外人)王玲。异议人(案外人)侯建。以上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蒲晓兰,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高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运明,南充市顺庆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充百信拍卖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永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王高治与四川省南充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属公司)、南充百信拍卖行有限公司(简称百信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属公司、王渝、董纯洁、韩晓星、王体超、廖薇妮、王玲、侯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属公司称,本案执行标的为公司股权,被执行人为金属公司和百信拍卖公司,但工商登记显示股权至今登记在王渝等19人名下,中院二审判决确定的股权、经营权及固定资产移交不具有可执行性,不能执行。王渝等人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并获受理,将于近期作出审查结论,现强制执行本案,势必给金属公司造成极大混乱,激化双方矛盾,请求终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385号判决的执行。异议人金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异议人王渝等7人称,中院二审判决系错误判决,我们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正在审查中;该判决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根本无法执行;现在强制过户,如再审改判,则需执行回转,会带来诸多问题;异议人为公司投入了数百万元,如果强制执行,势必造成冲突,恳请终止本案执行。王渝等7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听证查明,王高治与金属公司、百信拍卖公司、王渝、董纯洁、韩晓星、王体超、廖薇妮、王玲、侯建等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二、金属公司、百信拍卖公司与王高治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三、金属公司、百信拍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向王高治移交金属公司的股权、经营权及其固定资产等;四、驳回王渝、董纯洁、韩晓星、王体超、廖薇妮、王玲、侯建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高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属公司及王渝等7人遂提出前述异议,请求终止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要中止或终结案件的执行,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异议人金属公司及王渝等7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符合案件中止或终结的条件,省高院亦未作出再审该案的裁定,异议人要求终止该案执行于法无据,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省南充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渝、董纯洁、韩晓星、王体超、廖薇妮、王玲、侯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文军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