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圣诚和园X栋X单元XXX室,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郑某行李箱内的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张某行李箱内的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