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国元与刘互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元,刘互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刘国元,农民。被告刘互国。原告刘国元与被告刘互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互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元诉称,被告刘互国在2009年7月12日打井期间用我井管,欠下5000元,有欠条为证。在2010你那7月14日打井期间用我井管65节,单价195元,合计12675元,浮力一个100元,合计12775元。两次共欠我17775元,这期间已付5700元,仍欠12075元,有收货单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互国就是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互国给付我货款12075元。被告刘互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刘互国在原告刘国元处购买井管,尚欠货款5000元(伍仟元整)。2010年7月14日被告刘互国在原告刘国元处购买井管65根,井管单价195元,计12675元,购买浮力1个,单价100元,合计12775元。以上两次共欠货款17775元,其中被告刘互国已给付5700元,尚欠12075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刘国元借用唐山市丰润区甜水水泥管厂发货单进行买卖活动。以上事实有欠条一页,收货单一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唐山市丰润区甜水水泥管厂证明一页吗,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互国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亦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原告刘国元借用唐山市丰润区甜水水泥管厂发货单进行买卖活动,本案的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刘国元与被告刘互国。原告刘国元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刘互国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互国收到原告诉状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互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元货款120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刘互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