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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与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傍海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林学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闻县徐城街道木棉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日才,镇长。委托代理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系徐闻县司法局南山司法所所长,住徐闻县。原告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宝烨公司)诉与被告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南山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宝烨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学富的委托代理人庄明雄、被告南山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日才的委托代理人麦浪、陈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宝烨公司起诉称,1995年2月27日,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里乡政府)为甲方与海南宝烨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五里规划小区内80亩土地出让给乙方,出让价为20000元/亩,共计160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即付给甲方壹拾万元订金。当年四月十日前,再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余款分二期付给:第一期是甲方为乙方办理正式用地手续时付50%;第二期是动工前30天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2月28日付给五里乡政府120000元(五里乡政府收100000元、梁国柱收20000元),于1995年4月8日付给五里乡政府205000元(五里乡政府收25000元,梁国柱收180000元)。原告依约共付给五里乡政府325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原告受五里乡政府委托,先后二次付给梁国柱,替五里乡政府清还拖欠梁国柱的工程款。1997年11月20日,原告应五里乡政府的要求,再次付给其20000元。付款后,五里乡政府未能给原告办理用地手续。2003年中旬,五里乡政府撤并,其债务由南山镇政府承接。交接时,徐闻县资产债务处置小组在场监交,移交方及接收方共同签署《徐闻县五里乡政府机构撤并移交协议书》,其附件三《五里乡政府办明细账余额》表中载明收到原告345000元。南山镇政府承接五里乡政府债务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办理出让土地事宜,均无结果。另外,五里规划小区的土地尚未依法征用,不具备出让条件,五里乡政府不是该地合法出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五里乡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属违法无效协议,五里乡政府依法应将345000元退还给原告。因五里乡政府撤并后原债务归南山镇政府承接,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出让款345000元及利息517435.60元(三笔款各从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2015年2月3日,往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海南宝烨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海南宝烨公司的主体资格;2、《土地出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995年2月27日,五里乡政府与海南宝烨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五份、《徐闻县五里乡政府机构撤并移交协议书》及其附件《五里乡政府办明细账余额》复印件各一份、梁姚保及符致众《说明》各一份,证明五里乡政府共收到原告345000元;2003年中旬,五里乡政府撤并,撤并后原债务归南山镇政府承接的事实;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处于吊销状态,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南山镇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公司被吊销,是否应追加该公司原全体股东作为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吊销后的企业作为原告是否适格,由法院决定。二、原五里乡政府与被答辩人之间实际上是合作合同关系,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明显是合作性质。三、被答辩人在未首先请求法院解除、撤销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或者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答辩人退还土地出让款与利息明显不当。四、原五里乡政府实际上只是收到被答辩人定金100000元,被答辩人诉称345000元缺乏依据。五、被答辩人在履行《土地出让协议书》过程中违约,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其无权主张要求退回定金100000元及利息。六、广东省审计组在清查审计南山镇地方债务时并没有确认到本案债务。七、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双方合作纠纷的时间始于1995年,至今已20年,明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南山镇政府为其抗辩主张及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南山镇地方债务清查审计确认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省市对政府地方债务进行清查审计,并没有确认到本案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山镇政府对原告海南宝烨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吊销后的营业执照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并不是土地出让协议书;对证据3《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997年11月30日收到的2万元,收条上是海南宝烨房地产公司,是否是原告公司,无法证实;1995年4月8日、1995年4月28日,梁国柱分别收到的180000元、20000元,因没有镇政府公章,故该200000元只是梁国柱与原告私人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认可收到100000元;对《徐闻县五里乡政府机构撤并移交协议书》及其附件《五里乡政府办明细账余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名称不一样,且原告主张的345000元与其提交累计的数额不相符;对《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被吊销后是否清算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原告现在是否还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海南宝烨公司对被告南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盖公章;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用审计结果说明没有存在本案的债务,且明细帐里面的公司名称是笔误,把“烨”字写成“华”字,因为明细帐里面没有二个雷同的公司。本院认证:原告海南宝烨公司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南山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徐闻县五里乡政府机构撤并移交协议书》及其附件《五里乡政府办明细账余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收据》,梁国柱的1995年2月28日、4月8日《收据》、五里乡政府1997年11月30日《收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1995年2月28日的订金《收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说明》,本院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7日,五里乡政府为甲方与海南宝烨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出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发展横向联合,促进琼州海峡两岸的经济建设、社会效益,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双方出让(承让)五里规划小区内捌拾亩土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位置。按五里小区规划东靠铁路旁,南靠码头边,西靠高速路旁范围内的捌拾亩土地…二、土地价格用途。出让土地每亩贰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四、费用负担。甲方负责与当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及其费用。办理上述手续若资金有困难,可向乙方借款办理。该地报建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规划及城市配套费)。五、付款方法。协议签订后,乙方即付给甲方壹拾万元订金。当年四月十日前,再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余款分二期付给:第一期是甲方为乙方办理正式用地手续时付够50%;第二期是动工前30天前付清。六、违约责任。乙方若四月十日前不依期按额付款,甲方多收乙方订金。后期不依期付款,按拖欠金额2%罚息。甲方若违约,亦相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七、其他。乙方同意出资与甲方在五里规划区内实行联合征地,共同开发房地产物业、兴建乡镇企业等多方面合作。双方拟发挥各自优势,共同谋求最佳的经济回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2月28日给付五里乡政府订金100000元,五里乡政府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现收到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交来承让五里乡开发小区土地预定金壹拾万元(10万元)。注:请将以上预定金壹拾万元转入0086808帐号(建行徐闻支行专柜,梁国柱同志帐号)”;同日,梁国柱收到原告给付20000元,用“中共徐闻县五里乡委员会”的用笺书写了《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交来土地转让补偿费贰万元(20000.00元)。请将以上贰万元正汇入0086808帐号(梁国柱帐号:建行徐闻支行专柜)”;1995年4月8日梁国柱收到原告给付180000元,立下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交来土地转让补偿费款壹拾捌万元(180000.00元)。”1997年11月30日,五里乡政府出示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海南宝烨房地产公司交来现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另外,五里乡政府收到原告给付25000元,没有写收据,被告予以认可。2003年,五里乡政府撤并,其相关资产、债权、债务由徐闻县城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南乡政府)承接。同年7月30日,经相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进行全面清点清理结算,形成《关于徐闻县五里乡政府机构撤并清产核资情况的报告》,五里乡政府、城南乡政府在徐闻县资产债务处置小组的监督下,签订《徐闻县五里乡政府机构撤并移交协议书》,对上述报告予以认可。另外,该协议书的附件《五里乡政府办明细账余额》(2003年7月4日)中注明“海南宝华公司贷345000元”,并没有海南宝烨公司或者其他名称类似公司出现。另查明,城南乡政府现变更为南山镇政府。再查明,原告海南宝烨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旅游业渡假村的开发等。因逾期未参加年检,原告于1996年7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就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南宝烨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海南宝烨公司与五里乡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是否有效;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款345000元、利息517435.60元能否予以支持;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海南宝烨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海南宝烨公司目前的状态为吊销营业执照,尚未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之规定,海南宝烨公司营业执照虽因未年审被吊销,但其尚未被注销,为此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海南宝烨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海南宝烨公司与五里乡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南山镇政府抗辩海南宝烨公司与五里乡政府于1995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其性质为合作合同关系,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之规定,从《土地出让协议书》内容来看,具体约定了所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价款、土地使用年限、付款方法等主要内容,其完全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土地出让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土地出让合同,对被告南山镇政府的合作关系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之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本案五里乡政府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无权作为出让方与他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为此,1995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因当事人一方主体不适格而无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款345000元、利息517435.60元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海南宝烨公司与五里乡政府于1995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无效,五里乡镇政府所取得的土地出让款应返还给原告。根据被告所承认的五里乡政府财会出具的《收款收据》“海南宝华实业发展公司交来土地预交订金款壹拾万元”,结合《五里乡政府办明细账余额》除了海南宝华公司以外并没有海南宝烨公司或者其他名称类似公司,可以看出,“海南宝华实业发展公司”、“海南宝华公司”“海南宝烨房地产公司”实际上为原告海南宝烨公司,是五里乡政府笔误所致。被告南山镇政府抗辩《五里乡政府办明细账余额》中的海南宝华公司是另外一间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海南宝华公司”存在,且与其有独立经济往来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里乡政府办明细账余额》中明显确认尚欠原告345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土地出让款34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五里乡政府明知其无权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仍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是导致《土地出让协议书》无效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于1995年2月28日给付五里乡政府100000元,其经办人注明将该款转入梁国柱帐号,由此可见,当时五里乡政府尚欠梁国柱款项。同日,梁国柱收到原告给付20000元,该款亦转入梁国柱本人帐号;同年4月8日,梁国柱又收到原告给付180000元;1997年11月30日,五里乡政府收到海南宝烨房地产公司给付20000元,原告海南宝烨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可见,“海南宝烨房地产公司”应属笔误所致,实为原告海南宝烨公司。后被告认可五里乡政府另收到原告给付25000元,但给付时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对其请求的利息予以调整。五里乡政府在2003年7月4日的《五里乡政府办明细账余额》中确认所欠款项为345000元,该款项与上述原告给付的款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分别以120000元(同日两笔共计)为本金从1995年3月1日、以180000元为本金从同年4月9日、以20000元为本金从1997年12月1日、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03年7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五里乡政府于2003年撤并,其相关资产、债权、债务由城南乡政府承接,城南乡政府现变更为南山镇政府,故原告请求被告南山镇政府给付以上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述《土地协议书》没有约定土地给付时间,五里乡政府、被告方至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故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取得有合理期待性。另外,对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时间也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1995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土地协议书》无效,原告海南宝烨公司于同年2月28日给付定金,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诉讼,故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尚未超过二十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土地出让款3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以120000元(同日两笔共计)为本金从1995年3月1日、以180000元为本金从同年4月9日、以20000元为本金从1997年12月1日、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0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驳回原告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4元,由原告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负担424元,被告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负担12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项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远臣审 判 员  邹秀宏代理审判员  洪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