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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蔡青晨与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青晨,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青晨,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辉,男,1964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褡裢坡村。法定代表人周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秋,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4层。负责人李卫,总经理。上诉人蔡青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青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辉,被上诉人双环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朝阳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双环出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平房西口,蔡青晨酒后驾驶京P×××××号车辆和双环出租公司名下的京B×××××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出租车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蔡青晨赔偿修车费44554元。蔡青晨在一审中答辩称:蔡青晨是和双环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蔡青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朝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双环出租公司修车费过高,蔡青晨认为双环出租公司是把后备箱直接安上的,不是像修理清单上那样分解修理的。双环出租公司提交的修车清单上没有工时详情单,给蔡青晨看的车辆旧件也不齐,汽车维修行业有潜规则,蔡青晨认为双环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人保朝阳营业部在一审中答辩称:因蔡青晨酒后驾车,人保朝阳营业部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3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西口,蔡青晨酒后驾驶京P×××××号车辆和王××驾驶的双环出租公司名下的京B×××××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两车损坏,王××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蔡青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环出租公司将车辆送到北京朝益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车费44554元。双环出租公司和蔡青晨均提交车辆照片,双环出租公司车辆后部严重受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蔡青晨酒后驾车,人保朝阳营业部在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修车费,根据双环出租公司提交的修车清单和车辆受损照片,其维修部位并无不当,蔡青晨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证明双环出租公司扩大损失,一审法院对双环出租公司提交的修车发票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朝阳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双环出租公司修车费2000元;二、蔡青晨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双环出租公司修车费42554元;三、驳回双环出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蔡青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没有查清事实下作出一审判决。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两次开庭中蔡青晨都要求双环出租公司提供其所谓的100多张维修照片,在最后一次开庭后一审法院将双环出租公司提供的光盘证据提交给蔡青晨,但此时庭审已经结束。蔡青晨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根本没有见过双环出租公司所谓的100多张事故车照片,造成蔡青晨根本不能完整质证。2.双环出租公司负有证明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而双环出租公司仅仅提交了修车发票及事故发生后一个月以后的4张照片,未提供定损单、更换坏损零件的前后照片,维修更换原车配件的出场序列号,维修工时清单等重要证据,以及维修更换下来的旧零件。一审法院将不申请鉴定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分配给蔡青晨,实质是把证明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蔡青晨,一审法院的此种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认定是错误的。3.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环出租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只能证明双环出租公司在北京朝益缘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完成车辆维修,但不能证明其维修内容及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4.双环出租公司在一审开庭所提供的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30多天后在修理厂拍摄的,而蔡青晨提供了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在交通队事故停车场的事故车照片。蔡青晨提供的照片更有可信度和客观性。经过对双环出租公司提供的照片分析,其维修结算单存在明显作假,结算单表明进场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下午13时41分,而照片拍摄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上午10点07分,而双环出租公司一审时也表示事故车是傍晚送到修理厂的。5.在一审开庭时,蔡青晨要求双环出租公司提供维修更换的配件原件,一审法院也明确告知双环出租公司必须保留更换后的配件。经蔡青晨到北京朝益缘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现场查看,大部分更换后的配件已经不翼而飞,只有保存了少部分配件,修理厂工作人员称已经处理了。就此情况蔡青晨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6.蔡青晨本想评估,但经过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由于双环出租公司指定北京朝益缘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其修理厂,维修定损等都没通知蔡青晨,更换后的配件原件大部分已被北京朝益缘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理,已经没有评估价值。此责任应完全由双环出租公司承担。二、上诉请求改判依据的事实:1.维修工时费不合理。双环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9960元,但未能体现具体工时情况。双环出租公司的事故车是2015年1月23日16时进场维修,2月9日10时出场,共维修16天,国家法定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小时工时按照事故车型行业最高标准每小时100元计算,维修总工时最高费用为12800元。2.双环出租公司维修项目严重扩大损失。双环出租公司车辆受损位置位于后部,结合照片证据以及少部分更换配件原件查看,充分说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环出租公司维修部位并无不当的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3.双环出租公司缺少部分更换配件原件清单。对于双环出租公司提供的维修项目明细单中的其他更换配件原件丢失的项目,由于属于双环出租公司的主观原因造成无法认定,故而,蔡青晨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综上,蔡青晨上诉请求对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12839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修工时费为12800元,扣除双环出租公司扩大损失部分6900元,以及不能提供拆卸配件的维修费用也应予扣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环出租公司、人保朝阳营业部负担。双环出租公司针对蔡青晨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蔡青晨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环出租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依法驳回蔡青晨的上诉,维持原判。人保朝阳营业部针对蔡青晨的上诉意见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人保朝阳营业部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在二审期间向北京市朝益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涉及本案事故车辆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双环出租公司名下牌照号为京B×××××的车辆,在该结算单中显示了各个维修项目的具体金额,合计工费为19960元,零件费用合计为24622.87元,扣除折扣金额28.87元,修理金额为44554元。蔡青晨对上述结算单表示其曾多次要求对方提供工时明细,其对法院调取的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所记载的工费构成有异议。双环出租公司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照片、结算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蔡青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蔡青晨应对该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对于被撞车辆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朝阳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超出部分,人保朝阳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而应由蔡青晨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蔡青晨上诉过程中对被撞车辆的维修工时费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法院所调取的结算单足以证明该车辆在此次修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维修项目的具体工时费金额,蔡青晨虽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明确说明其合理理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蔡青晨上诉过程中提出双环出租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存在扩大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双环出租公司基于车辆被撞的客观事实,将车辆交付北京朝益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车辆照片、修车清单、修车发票,证明该车辆在本次修理过程中的维修范围以及所支付的相关维修费用,而蔡青晨对其所提出的双环出租公司超出事故范围进行维修的主张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蔡青晨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蔡青晨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显示,蔡青晨在庭审过程中对双环出租公司提供的相关照片发表了明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蔡青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蔡青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蔡青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马梦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