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谌洁、付迪等与童龙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洁,付迪,付思思,童龙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59号原告谌洁,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朝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付迪,男,汉族,居民。原告付思思,女,汉族,居民。原告付迪、付思思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童龙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伟民,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671号。负责人:何福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谌洁、付迪、付思思诉被告童龙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奇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丽平、人民陪审员方再生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与(2015)平民初字第11号原告傅先明诉被告童龙辉、谌洁、付迪、付思思、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朝辉、原告付迪及原告付迪、付思思的委托代理人程钢、被告童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民、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洁、付迪、付思思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亲属付先辉驾驶湘F×××××号二轮摩托车在平江县三阳乡甲山村路段与被告童龙辉驾驶的湘F×××××号货车相撞,造成付先辉和傅先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付先辉经抢救无效死亡。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付先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童龙辉负次要责任、傅先明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童龙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童龙辉赔偿原告家属5万元后,不予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579253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200775.9元,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童龙辉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丧葬费变更为21946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3140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258003.95元。被告童龙辉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已向付先辉家属支付52100元;三、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核。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被告已在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予以核减;三、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按责任划分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谌洁与付先辉生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付先辉与被告童龙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付先辉死亡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付先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曾请求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童龙辉及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龙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童龙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付先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傅先明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收条二份、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傅先明支付62415元的事实;4、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重新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5、保单,证明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对被告童龙辉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已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核减;对证据4,请法庭核实原件,且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主张该笔费用。被告谌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童龙辉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该费用不能计算为应赔偿的傅先明的损失。被告付迪、付思思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谌洁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对被告童龙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童龙辉提交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童龙辉已支付原告傅先明62415元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对被告童龙辉进行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13时25分许,付先辉驾驶牌号为湘F×××××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傅先明)沿G106线由平江县县城方向往平江县安定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三阳乡甲山村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童龙辉驾驶的由平江县安定镇方向往平江县县城方向行驶的牌号为湘F×××××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傅先明、付先辉受伤,付先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先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童龙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傅先明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童龙辉驾驶的湘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童龙辉向原告支付了52100元费用。被告谌洁与付先辉于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付迪、付思思系付先辉与前妻李伦根共同所生子女。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傅先明因此次交通受伤造成一级伤残,经本院核定傅先明的损失共计1181958.98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94699.98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984659元,另有鉴定费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谌洁、付迪、付思思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的款项,原告谌洁分得50000元,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剩余应赔偿的款项及被告童龙辉应赔偿的款项归原告付迪、付思思所有;应由原告谌洁、付迪、付思思承担的诉讼费由付迪与付思思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丧葬费2194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付先辉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付先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此产生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付先辉的过错承担,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因近亲属付先辉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568346元。关于焦点二,本次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先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童龙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傅先明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酌情认定由付先辉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童龙辉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童龙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付先辉、傅先明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分别为568346元、984659元,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应赔偿付先辉近亲属即原告40256.19元(568346元÷(984659元+568346元)×110000元),赔偿傅先明69743.81元。对付先辉近亲属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28089.81元(568346元-40256.19元),则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童龙辉负担158426.94元(528089.81元×30%),付先辉自身负担369662.87元(528089.81元×70%)。由于被告童龙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童龙辉另应赔偿傅先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06971.39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付先辉近亲属34041.15元(158426.94元÷(306971.39元+158426.94元)×100000元],赔偿傅先明65958.85元(306971.39元÷(306971.39元+158426.94元)×100000元]。被告童龙辉在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付先辉近亲属赔付34041.15元保险金后,还应赔偿付先辉近亲属124385.79元(158426.94元-34041.15元)。由于被告童龙辉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52100元,因此还应赔偿72285.79元(124385.79元-52100元)。被告童龙辉抗辩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付先辉与童龙辉交通事故调解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谌洁、付迪、付思思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三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内分别赔偿原告谌洁、付迪、付思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256.19元、34041.15元,共计74297.34元(其中50000元支付给原告谌洁,24297.34元支付给原告付迪、付思思);二、由被告童龙辉赔偿原告付迪、付思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4385.79元(已经支付的52100元从中抵减);三、驳回原告谌洁、付迪、付思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付迪、付思思负担3619元,被告童龙辉负担1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奇志审 判 员  彭丽平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湘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