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道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1年我与被告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长子张某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于2015年正月分居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长子张某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分居至今。2015年7月16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自198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李某诉求离婚,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立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战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