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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毛芳妮与李文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毛某,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某甲,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延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9月16日草率举行婚礼,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矛盾不断,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经常发生争吵。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2013年7月,我们双方发生纠纷后,各自外出打工,被告对我只是偶尔打电话,没有叫我回家的诚意。2014年10月9日我向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法庭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以后多关心我、照顾我,于是我就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撤回了诉讼。此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故我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抚养女儿李某乙,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没有多大矛盾,只是偶尔发生争吵,原告所说的我在其怀孕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孩子出生后我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我不要求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1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我们双方发生纠纷后,各自外出打工,只是电话联系,再未共同生活。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法庭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以后多关心我、照顾原告,原告遂撤回诉讼。之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经调解已和好无望,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孩子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虽然辩称离婚后自己抚养孩子,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为宜,酌定由原告支付抚养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原告毛某支付孩子抚养费8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延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1],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