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申,内蒙古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王玉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在满洲里市迎宾广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0.3克。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在满洲里市万达东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刘某某、李甲、李乙、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毒品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系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态度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