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黄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向荣与吴晓宇、吴争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荣,吴晓宇,吴争红,吴纪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徐向荣。委托代理人陆四宝。被告吴晓宇。被告吴争红。委托代理人龚培珍(系吴晓宇、吴争红之母,受吴晓宇、吴争红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吴纪元。原告徐向荣与被告吴晓宇、吴争红、吴纪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四宝,被告吴晓宇、吴争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培珍,被告吴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荣诉称:其与吴争红原系恋人关系。2012年6月21日,其因故到吴争红家中去,后与三被告发生争执并扭打,被三被告打伤,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以下简称一○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糖尿病、高血压,因第一次诉讼只解决了医疗费48406.1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113元(原主张140元,后变更为113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4200元(原主张8800元,后变更为4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去宜兴鉴定支出的费用230.49元(交通费、保险费121元+医院检查费109.49元),上述费用的8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吴晓宇辩称:1、其未打过徐向荣,徐向荣的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第一次诉讼已赔偿了徐向荣的损失,应该案结事了,徐向荣再次提出各项损失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3、徐向荣是上门肇事,对我们的损失没有赔偿,反而让我们赔偿是不符合法律的。被告吴争红辩称:1、事发当天,徐向荣喝酒后冲到其家中,将其家中的物品摔坏,其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第一次诉讼已赔偿了徐向荣的损失,应该案结事了,徐向荣再次提出各项损失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3、徐向荣是上门肇事,对我们的损失没有赔偿,反而让我们赔偿是不符合法律的。被告吴纪元辩称:1、事发当天,徐向荣醉酒后闹事,其与吴晓宇均没有打徐向荣,其也被徐向荣打伤了;2、对第一次诉讼中的证据不予认可;3、徐向荣是肇事者,其是无辜的,应该由徐向荣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徐向荣与吴争红原系恋人关系。徐向荣曾于2013年12月以吴晓宇、吴争红、吴纪元三人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于2012年6月21日被上述被告打伤,后被送至一○一医院治疗,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484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北黄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锡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就徐向荣所受损失49018.16元【医疗费484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确定徐向荣自行承担20%,吴晓宇、吴争红、吴纪元承担混合过错责任,连带赔偿徐向荣80%的损失即39214.53元,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徐向荣负担108元,吴晓宇、吴争红、吴纪元共同负担432元。2014年12月22日,徐向荣至一○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意见为:左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局段断端硬化,考虑断端骨不连),同时写明因目前骨机端未完全愈合,故不能行内固定取出。徐向荣支付了医疗费113元。本案诉讼中,徐向荣陈述根据其本人身体情况和医生的建议不取出内固定,并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徐向荣因外伤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等,其目前遗留的左肘关节屈伸活动较右肘关节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18个月、护理3个月(一人护理)、营养3个月。徐向荣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此外,徐向荣由其母亲陆四宝陪同去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支付交通费、保险费共计121元、医院检查费共计109.49元。另查明:徐向荣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提交了无锡市电力燃料公司出具的一份《收入证明》和《证明》。其中《收入证明》载明:“徐向荣同志为我公司正式员工,其2012年平均月收入为3825元,年收入为45900元(肆万伍仟玖佰元整)。”《证明》载明:“徐向荣同志在2012年6月至10月病假期间,公司按规定于8、9、10、11四个月,每个月扣除其岗位工资300元,另外扣除其下半年度奖金3000元,两项合计共扣除4200元(肆仟贰佰元整)。”庭审中,徐向荣陈述:出了事情后,公司给了其病假工资,其没有休满18个月就上班了,公司扣了其年度奖3000元和岗位工资12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而吴晓宇、吴争红、吴纪元质证后不认可。本院至无锡市电力燃料公司调查,该公司陈述:徐向荣系其公司员工,2012年6月徐向荣受伤后请了4个月的病假,公司是人性化的,只扣除徐向荣4个月的岗位工资各300元和下半年度奖金3000元,共计4200元是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检查费票据、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保险费票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名片、轻伤害案件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作出的(2013)北黄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吴晓宇、吴争红、吴纪元连带赔偿徐向荣80%的损失,应予确认。在本院第一次诉讼中,解决了徐向荣的医疗费48406.1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的赔偿问题,徐向荣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徐向荣主张的医疗费11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相关标准,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徐向荣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经调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徐向荣主张的因去宜兴市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保险费121元、医院检查费109.49元,系徐向荣为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徐向荣的上述损失共计85255.49元,徐向荣要求被告方赔偿80%,合法有据,吴晓宇、吴争红、吴纪元应连带赔偿徐向荣68204.39元。吴晓宇、吴争红、吴纪元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晓宇、吴争红、吴纪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徐向荣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保险费、医院检查费等共计68204.39元。二、驳回徐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鉴定费2520元,二项合计3250元,由徐向荣负担504元,吴晓宇、吴争红、吴纪元共同负担2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宇明审 判 员 徐双鹰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舒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