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周士庄镇三条涧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库瑞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兴,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鑫公司)诉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兴、���告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鑫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承揽了大同市太阳城二期工程,因工程需要商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被告就买卖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价格、交款及付款方式、技术质量、违约责任协商后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27日,其中太阳城二期11楼,地下车库、商铺及十八校工程欠商砼款1724368.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进度达到5-6层之间付商砼款70%之后,每月25日对票并支付当月商砼款70%,余款主体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拖欠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计算违约金。因延期付款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补偿金(5‰为8621元×60日=511731元),现原告主张1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724368.5元,给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伊鑫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通过协议签订买卖合同,对价格、违约金均有约定。2、结算确认单,证明结算单是2014年6月27日签订,双方对已付的货款经过确认,总货款是13674368.5元,已付11950000元,未付1724368.5元。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五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承揽山西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太阳城二期工地,工地相邻,在用原告所提供的商砼中,因施工人员填单错误及原告审单错误��导致应当由五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的债务110963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作为出卖方在销售货物后索取货款前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无法给付原告货款,迟延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定依据。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商砼款为164735.5元,而不是1724368.5元,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针对其主张,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施工区域所用商砼量确认书,证明被告已付部分款项及原告计算有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证明山西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及五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地相邻导致填单错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和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就买卖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价格、交款及付款方式、技术质量、违约责任等后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出具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日期从2014年5月14日到2014年6月27日,经确认累计结算金额13674368.5元,累计已付金额11950000元,累计未付金额172436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确认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商砼后,双方经一��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商砼款为1724368.5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其与五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承揽山西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太阳城二期工地时工地相邻,在用原告所提供的商砼中,因施工人员填单错误及原告审单错误,导致应当由五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的债务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双方共同出具的结算确认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该工程进度达到5-6层之间付商砼款70%之后,每月25日对票并支付当月商砼款70%,余款主体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按照因延期付款未付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补偿金即1724368.5×5‰×60日=511731元,原告��际主张15万元,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延期付款系因原告不提供税票导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724368.5元、违约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利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祥新郑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