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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程丽华与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华,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奎行初字第24号原告程丽华。委托代理人陈岩。被告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廷贵,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君,山东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跃平,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征缴科科长。原告程丽华诉被告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履行行政征收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丽华委托代理人陈岩,被告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孙君、杜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丽华诉称,原告系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于2014年10月退休。因被告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截止到2013年10月,致使原告退休后不能及时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一直未拿到养老金。2015年3月3日,本人向被告递交了要求其履行职责的申请书,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书一份;2、被告处工作人员李学友签字的申请书收据一份。1-2号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且被告已收到该申请书。3、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文波宣读工作报告的录音一份,证明该公司有缴纳保险能力,被告工作力度不够,未履行法定职责。4、原告同事李兆惠个人筹款通过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5、2000年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所属公司存在恶意。被告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辩称:一、导致原告拿不到养老金的原因是,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告个人没有依法办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申报,被告无法为其进行养老保险待遇核算和支付,而不是原告所谓的因被告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截止到2013年10月。原告是否领取或者是否足额领取养老金,责任不在被告。二、被告作为潍坊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机构,始终在依法履行相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职责。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欠缴社会保险费本金735万余元,拖欠如此巨额社会保险费,经被告核查了解,该企业确实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按期足额缴纳。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七份及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存根七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2、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帮助解决部分退休职工补缴保险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所属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于2014年6月为部分退休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含原告),同时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征缴职责。3、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恳请市社保中心帮助解决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所属单位欠缴巨额社会保险费,并于2015年3月为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不含原告),同时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征缴职责。4、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全部四家开户银行对账单一宗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属单位银行账户已全部被冻结或账户余额为零,确实无力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更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八十六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请;2、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情形。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关于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我单位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申请书,当时去的人很多,是以联名信的形式提交的,不是原告个人提交的,且被申请人是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而不是被告。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关联,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也没有必然联系。且经我单位走访了解,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确实无力承担职工的养老金。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更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时间跨度为七年,七年出具七份通知不能认定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此不予质证。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所有保险费用是退休人员自付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被告说明银行对账单的来源。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法律明确了保险征缴机构的法定职责,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只是行使了收款处的作用。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据的名称、内容与被告收到的材料基本一致,但被申请人和签名不一致,总体而言不是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材料,确认为无效证据。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及其同事的申请材料,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的录音对象不明确,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确认为无效证据。4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强,确认为无效证据。5号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确认为无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所在公司催缴社会保险费,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在公司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遂向被告申请单独补缴四名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保证其及时享受退休待遇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遂向被告申请单独补缴已办理退休手续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保证其及时享受退休待遇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中的证明,从时间上来看,属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确认为无效证据;四个银行的对账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该公司在这四个银行(中国银行寒亭支行、交通银行潍坊分行、潍坊银行新城支行、潍坊银行东明支行)的账户已被冻结或没有存款,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丽华系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已于2014年10月退休。因原告所在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包括原告在内的该公司多名职工曾联名向被告提出征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被告自2013年以来也多次向该公司催缴社会保险费,并核实过该公司四个银行的账户情况(其余账户情况不明),但并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征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机构,负有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无论原告是否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都应当主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虽然采取了一定的征缴措施,但并未严格按照以上规定履行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告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征收原告程丽华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华审 判 员  柴象坤人民陪审员  李宝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