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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罗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曾绍贤,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甲。法定代理人蓝某乙。委托代理人罗祖革。原告罗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绍贤、被告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祖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在外喝醉,回家后大吵大闹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原告迫于经济压力于2005年携带孩子到广东打工,后被告亦随原告去打工,期间对原告和孩子态度更加恶劣,酒后对原告殴打更加严重。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蓝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至成年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800元孩子抚养费。被告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蓝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的女儿蓝某丙九个月时,原告就拿其回来给被告父母抚养,孩子九岁时原告才带其去广东。被告没有打过原告。2013年被告生病,原告将被告骗回家由亲戚医治,原告对被告治病不闻不问,也未支付过医疗费用。原告如想离婚的话,应先把被告送到医院治疗好后,被告才考虑是否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认识,从2001年开始谈恋爱,于××××年××月××日在忻城县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蓝某丙。2005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广东东莞务工,孩子留给被告父母照顾,2011年原告把孩子接到广东与原、被告居住生活。2013年被告从广东返回家后,亲戚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于2014年3月10日带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同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2、普通感冒。治院费用14326.65元由被告亲戚代为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蓝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至成年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800元孩子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因疾病未能完全表达其真实意思,经征求被告胞姐蓝某乙愿意作为被告监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将近两年时间才结婚,有婚姻基础,婚后夫妻一起外出务工多年,可见夫妻是有感情的,由于近两年被告回家后患有精神疾病,未能前往原告打工之地与其居住生活。原、被告的分居情形不属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克人民陪审员  樊秋艳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蓝文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