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焦庆松,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诉被告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松,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启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生育一女高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被告对女儿不负责任,女儿一直由原告方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高某乙,被告给付抚养费400元/月。被告高某甲辩称:非婚生女出生后是我和原告共同抚养的,小孩一周岁后,因为我母亲身体不好,小孩才由原告带回娘家生活至今���不是我不带小孩,是原告不准许带,我也没有给小孩抚养费,因为我们的钱都被原告用了。我要求抚养非婚生女,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经网恋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女高某乙自一周岁后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后因相处不睦于2013年底分居,分居期间,非婚生女高某乙亦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灌云县杨集镇后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非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因原、被告已分居,非婚生女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不轻易改变子女生活���境的角度考虑,非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非婚生女每月400元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江苏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潘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高某甲自2015年8月起至非婚生女高某乙18周岁时止给付高某乙抚养费400元/月,分别于每年的6月25日、12月25日前集中兑现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冯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