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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锋林与汤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林,汤巨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王锋林,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汤巨祥,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王锋林诉被告汤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锋林、被告汤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林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购买塑料桶两个价值200元,未付款;2014年4月19日被告购买棉花种子四袋,价值2500元,未付款;2014年7月7日被告购买一桶柴油,价值1400元,未付款。上述欠款共计4100元,其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8.47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汤巨祥辩称,其只欠款3900元,欠款得两个月以后才能还,不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塑料桶两个,共计200元,未付款;2014年4月19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棉花种子四袋,共计2500元,未付款;2014年7月7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一桶柴油,共计1400元,未付款。上述三笔欠款共计4100元。审理中,被告汤巨祥称购买塑料桶的200元已经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出卖人按照约定提供标的物,买受人即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逾期支付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汤巨祥自原告王峰林处购买了塑料桶、棉花种子及柴油,共计4100元,应当及时向原告王峰林付款。被告汤巨祥辩称,其只欠款3900元,之前购买塑料桶的200元已经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能举证,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持至起诉前,即373.43元[(200×6.15%÷360×450)+(2500×6.15%÷360×438)+(1400×6.15%÷360×35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峰林货款4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3.43元,两项合计4473.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汤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