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与张国军、周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张国军,周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商初字第4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峰山路91号。负责人:王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维亮,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荣文,该支行职工。被告张国军。被告周美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诉被告张国军、周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刘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军、周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张国军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250000元,期限20年,被告张国军、周美霞以其共有的泽库镇圣海家园居民小区9号楼1单元××室作为抵押。截止到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国军共拖欠借款本息270304.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张国军偿还拖欠原告截止于2014年8月11日借款本息270304.48元(其中本金237025.4元,利息33279.08元);二、判令被告张国军偿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原告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军、周美霞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是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张国军、周美霞与王晓峰的委托关系;二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签订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三是个人借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四是抵押登记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已经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五是欠款明细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张国军截止2014年8月11日所欠原告款项;六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张国军、周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军、周美霞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军、周美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与王晓峰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二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授权并委托王晓峰办理购买文登市泽库镇XXX室的住房相关手续。委托权限包括签订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该房屋贷款及担保手续业务;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业务等。同日,被告张国军、周美霞与王晓峰在黑龙江省安达市公证处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军、周美霞委托王晓峰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No37020520100010228)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国军发放贷款250000元,用于购买泽库镇XXX室的住房,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期限24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利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周美霞委托王晓峰在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No37020520100010228)抵押人签字处签字。2010年3月4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张国军指定账户上发放借款。2010年3月8日,二被告以所购房屋(泽库镇XXX室)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被告张国军怠于还款,截止2014年8月11日,累计逾期本金237025.4元,逾期利息33279.08元,逾期天数达1042天。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军、周美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与王晓峰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王晓峰依法取得二被告的授权。被告张国军、周美霞共同委托王晓峰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张国军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张国军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张国军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军、周美霞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借款本息270304.48元(其中本金237025.4元,利息33279.08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原告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二、原告对被告张国军、周美霞抵押物(泽库镇XXX室)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No37020520100010228)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广会审判员 孙 波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邵振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