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廊坊市吉晖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唐英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吉晖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唐英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廊坊市吉晖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某,公司员工。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被告唐英岚。原告廊坊市吉晖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晖公司)与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福莱公司)、唐英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唐英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晖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公司存在供求关系,近来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没能按期偿还,截止到2014年5月5日,被告共欠货款54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4300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唐英岚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廊坊市吉晖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方)与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吉晖公司为宝福莱公司供应复合肥防结块剂JH-Y2和JH-2BT两种货品。2014年5月5日,吉晖公司与宝福莱公司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宝福莱公司欠吉晖公司货款总计54300元。双方签署对账凭单,并加盖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凭单、销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原告吉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宝福莱公司供应复合肥防结块剂,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公司对账后签字盖章的对账凭单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付清货款。被告唐英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公司拖欠的货款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59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吉晖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4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邵罗侠代审 判员  丁 钉人民陪审员  张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童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