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衡阳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阳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船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易晓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文正,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该联社员工。被告衡阳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阳路99号三楼(联发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欧伯光,该公司经理。被告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凌均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蒸湘区信用社)为与被告衡阳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物资公司)、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蒸湘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罗文正、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物资公司、晶科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蒸湘区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联发物资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在10000000元本金余额内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内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后来,被告联发物资公司又与原告办理展期协议,将授信循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9日,将10000000元授信额度分别用于办理敞口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和5000000元的贷款业务。其中,贷款的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9.72%,采用按季结算,每期的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算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晶科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上述期间所形成的在最高额10000000元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联发物资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的贷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联发物资公司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联发物资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4833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原告以被告晶科威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晶科威公司对上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蒸湘区信用社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登记资料、章程、法定代表人等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2011年4月1日,被告联发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四、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五、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证据三、四、五共同证明,被告联发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对该笔贷款予以展期的事实;六、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证明晶科威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七、股东会议决议、抵押担保函,以证明被告晶科威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八、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晶科威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九、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以证明被告晶科威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十、贷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据、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联发物资公司受托支付到衡阳市诚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已经完成放款5000000元的事实;十一、贷款户欠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联发物资公司截至2015年5月9日止,共欠利息483300元的事实。被告联发物资公司、晶科威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十一份证据,被告联发物资公司、晶科威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十一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联发物资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蒸湘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联发物资公司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00元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内办理承兑汇票业务。2013年5月10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联发物资公司又两次与原告办理《借款展期协议》,将授信循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9日,将10000000元授信额度确定为用于办理敞口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和5000000元的贷款业务。2011年4月1日,被告联发物资公司、晶科威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晶科威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衡祁路105号(面积为22754平方米,国土证号为衡国用(2003A)字第4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期间所形成的在最高额10000000元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4月15日、5月16日,被告晶科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为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据此,被告联发物资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1份。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联发物资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9.72%,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根据被告联发物资公司指定的受托支付账户向其发放贷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联发物资公司签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联发物资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晶科威公司也没有履行代为偿还的担保义务。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联发物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83300元(按年利率9.72%计算)。故此,酿成此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股东会议决议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联发物资公司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联发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晶科威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现借款到期后,被告联发物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晶科威公司还通过股东会决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晶科威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联发物资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要求以被告晶科威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晶科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483300元,合计5483300元(截至2015年5月9日止,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衡国用(2003A)字第403026号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183元,由被告衡阳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阳 林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