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梅贵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贵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贵洲,农民。2005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7日至2006年6月6日止)。因本案,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贵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贵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傍晚,被告人梅贵洲因故对老乡刘某产生怨恨,遂携带折叠刀1把跟踪被害人刘某至海宁市区工人路小商品市场弄堂口处,截住被害人刘某并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胸部遭刺伤,伤口贯通胸壁,刺破左肺,致肺破裂,胸腔大量积血,须行开胸手术修补破裂肺,其损伤评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梅贵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梅贵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抓获经过及110接警单,立功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贵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贵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梅贵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贵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贵洲有故意伤害之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梅贵洲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受伤,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贵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柳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