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春诉邓世勤、王怀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邓世勤,王怀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刘春,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县人,个体户,住白云区艳山红镇。被告邓世勤,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王怀雄,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原告刘春诉被告邓世勤、王怀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世勤、王怀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邓世勤、王怀雄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2日,被告邓世勤、王怀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每月四倍利息支付利息直至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与被告邓世勤、王怀雄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2日,被告邓世勤、王怀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春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邓世勤、王怀雄借到原告刘春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前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世勤、王怀雄均未还款,原告刘春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刘春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主观存在过错,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世勤、王怀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世勤、王怀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邓世勤、王怀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彭骧夫人民陪审员 孔繁荣人民陪审员 肖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