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利波诉杨云、袁卫琼、沐丽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波,杨云,袁卫琼,沐丽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马利波,女,汉族,1978年10月24日生,农民,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邵巍仆、夏明友,系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云,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生,农民,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袁卫琼,女,汉族,1973年06月22日生,农民,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沐丽琼,女,汉族,1977年12月6日生,农民,云南省嵩明县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燕波,系嵩明县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利波与被告杨云、袁卫琼、沐丽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外人杨雨(系本案原告马利波未成年女儿)就同次纠纷向本案三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马利波、杨雨(案外人)因与被告杨云、袁卫琼、沐丽琼发生口角而被三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4721.80元。原告的此次损伤经嵩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第2014—CFM—4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马利波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58.80元(医疗费14721.80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403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医疗费为15011.80元,总计38348.80元。三被告共同答辩称:2014年2月9日上午9点左右,三被告及杨云的儿子杨锦山到杨林派出所办理杨锦山的身份证。在办理过程中,三被告在办证厅门口等待时遇马利波从旁经过,原告因旧怨而对沐丽琼和袁卫琼进行辱骂。沐丽琼在上前质问时被马利波转身拉住头发,沐丽琼也就和原告撕扯了起来。在撕扯的工程中,马利波的女儿杨雨从旁将沐丽琼的手背抓破。后经袁卫琼、杨云及旁人将二人拉开,但在拉架的过程中,马利波还踢了拉架的袁卫琼。综上,三被告并没有打过马利波,故三被告也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马利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嵩明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嵩明公法鉴字第2014—CFM—44号《鉴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9日被三被告打伤,此次损失经鉴定为轻微伤;2、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病情证明、门诊收据、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5011.80元;3、食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损失共花去食宿费4037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嵩明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杨雨和原告所作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两人的表述不一致,且杨雨是原告的女儿,属利害关系人,对其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住院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轻微伤,没必要住院治疗32天,且医疗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利波与案外人杨雨系母女关系,被告杨云与被告袁卫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沐丽琼系被告杨云、袁卫琼弟媳,杨锦山系被告杨云、袁卫琼之子。双方因老人婚姻问题素有矛盾,曾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2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马利波陪同女儿杨雨到嵩明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办理身份证,与陪同杨锦山前来办理身份证的被告杨云、袁卫琼、沐丽琼相遇,被告沐丽琼与原告马利波发生口角,继而撕打,随后被告袁卫琼、案外人杨雨也参与撕扯,原告马利波在撕扯过程中受伤。当日,原告马利波到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好转出院,支出门诊费290元、住院费14721.8元,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返诊。原告的此次损伤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利波与被告袁卫琼、沐丽琼在撕扯过程中受伤,被告袁卫琼、沐丽琼应对原告马利波的损伤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马利波一方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杨云也参与撕扯,故被告杨云对原告马利波因本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各自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被告袁卫琼、沐丽琼对原告马利波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利波对自己的损伤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11.8元(14721.8元+290元),有嵩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00(100元/天×32天)元,符合法律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100元/天×32天)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证明、出院证等确认的住院天数,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00元,因原告并未出具医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同时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同时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4037元,因无证据证实与此次损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其精神受损的相应证据,同时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1611.8元,由被告袁卫琼与被告沐丽琼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5128.26元(21611.8×70℅),剩余的人民币6483.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卫琼、沐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利波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5128.26元;二、驳回原告马利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马利波承担100元,被告袁卫琼、沐丽琼共同承担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本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