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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林某炳,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兰),女。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法,女。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炳,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陈某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8月20日在通江县九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梅,1994年2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鹏。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特别是被告王某某猜疑原告陈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矛盾升级。2011年4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在外务工,各走一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2011年8月,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王某某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在洪口街道租住房屋一人生活;本院审理后以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过纠殴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改正缺点和错误,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为由,于2011年9月作出了(2011)通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2月原告陈某某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夫妻双方仍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以原告未举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为由,作出了(2014)通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法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近四年之久,法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和关心,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坚决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子女依法处理。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主张婚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九层乡冯家坝村三社改建了两间住房,新建了一间住房及三间猪牛圈,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否认原、被告共同改建两间住房的说法,承认共同新建了一间住房及三间猪牛圈;原、被告一致确认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确认无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20000元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原告对共同债务予以否认。原判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又先后生育子女两个,修建了房屋,其行为表明双方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曾一度时期较好。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引发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一些裂痕,特别是夫妻双方缺乏信任,引发猜疑,致使矛盾升级。从2011年4月起双方便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四年之久,分居期间,原告陈某某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并先后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屏弃前嫌,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生活,但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沟通,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均无实际行动和真诚去修复夫妻关系,其行为和客观事实足以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被双方分居长达近四年之久,法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二次判决不准离婚促其和好仍无效,故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其在庭审中又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辨称要求原告陈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和给付20万元的损失费,因子女现均已成年,且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符合还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条件的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称有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案不予确认。据此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原法院认定: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特别是被告王某某猜疑原告陈雨琼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矛盾升级,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在2011年以前双方感情很好,特别是2008年被上诉人因意外受伤,上诉人王某某在外借了叁万元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治伤,还十分细心地照顾她。对于陈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事实,有大量的证据和证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陈某某同九层乡七社潘久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非法同居,这不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猜疑。事后上诉人曾多次找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找回来后又跑,且被上诉人同潘久平非法关系一直不断,最后两人都跑了,致使上诉人打电话打不通,找人找不到,上诉人曾表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谅解双方和好生活。但被上诉人一直不理睬。上诉人因找被上诉人花费了大量钱财,负债累累。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后,两个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努力打工也负债累累。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债务问题上没能认定也是错误的,在庭审中法院对上诉人的债务没有记载完整而仅以没有证据不与认定也是错误的。对于陈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没有认定以及对于因第三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对受害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没有支持,法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判决上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令并准予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当事人婚后夫妻关系曾一度时期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加之夫妻双方缺乏信任,引发猜疑,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从2011年4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四年之久,分居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某曾两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果并先后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夫妻关系未予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沟通,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分居长达近四年之久,法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陈某某起诉要求判令与王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王某某称要求陈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和给付20万元的损失费,因其子女现均已成年,同时也没有提供符合还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及20万元损失费的证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称陈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非法同居,最后两人都跑了,上诉人因找被上诉人花费了大量钱财,因第三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对受害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未提供相关依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该项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