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梁水生、覃运妹等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水生,覃运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水生,农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运妹,农民。上诉人梁水生、覃运妹因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与其母亲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本案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起诉人应就争议的事由提请行政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起诉人起诉的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梁水生、覃运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起诉的案由和诉讼请求,本案起诉的案由是“财产侵权纠纷”根本不是什么“宅基地”纠纷,这一案由纠纷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案规定,另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被侵占的厨房及宅基地74.5㎡,”这一诉讼请求首先(主题)是财产关系,即原告的合法财产一厨房,当然,要返还原告的合法财产厨房必须涉及到该厨房的宅基地,所以原告在诉状中不能提及,由此说明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案由和诉讼请求是部分合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条件的,同时也是符合最高法的解释规定的,应予以立案。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一九七四年经当时大队批准用地74.5㎡建起一间厨房,这间厨房是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在2008年厨房被本案的被告覃二妹以个人财产连同土地卖给本案第三人梁仲财获利4000元,因此覃二妹构成了财产侵权的违法事实,对于覃二妹的侵权行为,其也供认不讳,因此原告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作出公正判决,或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立案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厨房及宅基地74.5㎡。其诉请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厨房及宅基地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与其母亲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应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梁水生、覃运妹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永群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