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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执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李久达、刘芳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久达,刘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原:(2015)芙执字第827号恢复:(2016)湘0102执恢21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执行人李久达。被执行人刘芳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芙民初字第39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后立即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李久达、刘芳云的银行存款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897854.70元(暂未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等);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骐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