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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符某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武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武,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居住临高县国营XX农场XX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符某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被告人符某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符某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符某武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符某武撤回上诉。临高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琼艳审 判 员  吴万贤代理审判员  王天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焕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