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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明英与刘学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张明英,市民。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支公司内控合规部职员。原告张明英诉被告刘学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8时25分,被告刘学明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在固始县城关至南大桥途中,行至汪棚乡闫寨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学明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学明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7360.83元,护理费216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营养费2850元,三轮车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9775.85元。被告刘学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8时25分,被告刘学明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由固始县城关至南大桥途中,行至汪棚乡闫寨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并顔面擦挫伤;2、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骨盆多发骨折;左侧外踝术后。后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明英因交通事故至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对该起事故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明英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26736.83元,后续花去医疗费24元。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一、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10月11日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原告张明英现居住固始县蓼城办事处XX光社区,随儿子余和平一起生活。三、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5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另外,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第十四条规定,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凭证及费用清单、有张明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固始县蓼城办事处XX光社区居委会证明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学明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张明英致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学明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学明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替代赔偿。对此,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三轮电动车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应依法由被告方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明英治伤医疗费26760.83元,护理费7098元(计算方式:居民服务行业28472元/年÷365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计算方式:91天×30元/天),营养费1820元(计算方式:91天×20元/天),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计算方式:(24391.45元/年×10%×16年)】,三轮电动车直接损失酌定2000元(2013年11月15日购价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5035.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3124.32元。二、下余原告损失21910.83元,由被告刘学明赔偿。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家启审 判 员  张永革人民陪审员  张贤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