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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立春与申树栋、郭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春,申树栋,郭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518号原告郭立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树征,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树栋,居民。被告郭海峰,居民。原告郭立春与被告申树栋、郭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树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树栋、郭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春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申树栋通过被告郭海峰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直接转到被告申树栋的账户。被告申树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海峰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树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郭海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申树栋、郭海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申树栋经被告郭海峰介绍,向原告郭立春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通过其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账户(账号62XXX75)向被告申树栋账户(账号62XXX16)转入300000元,被告申树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海峰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申树栋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每月通过转账方式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上月借款利息4500元,共计支付10个月利息45000元,但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一直未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申树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向该被告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也实际每月有规律地向原告支付按此利率计算的款项,应视为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该利率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合法有效,被告申树栋应向原告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除主张20000元的借款利息外,自愿放弃对其余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海峰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对被告申树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未超过。故被告郭海峰应对被告申树栋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树栋、郭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树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立春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二、被告郭海峰对以上借款本息向原告郭立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申树栋、郭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