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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姜军与被告王咏兵、连云港市灌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王咏兵,连云港市灌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姜军,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咏兵,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连云港市灌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咏兵,总经理。原告姜军与被告王咏兵、连云港市灌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灌河家园开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由审判员杨启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被告王咏兵、灌河家园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咏兵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咏兵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帮助融资,原告遂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或代被告垫付借款,至2015年2月25日,经结算,被告王咏兵共欠原告308.6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灌河家园开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催要,两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咏兵立即偿还欠款308.6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灌河家园开发公司承担提供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咏兵、灌河家园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款及担保属实,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一时难以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咏兵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咏兵先后以向被告灌河家园开发公司投资、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收取投资款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王咏兵提供投资款60万元,并多次自己或向他人借款后向被告王咏兵提供借款。至2015年2月,原、被告经结算后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咏兵欠原告共计308.68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灌河家园开发公司对被告王咏兵的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姜军与被告王咏兵就双方间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姜军与被告王咏兵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就付款时间示作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王咏兵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灌河家园开发公司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咏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08.6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灌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咏兵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495元,由被告王咏兵、连云港市灌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启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缪赟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