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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钟德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德华,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3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德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钟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德华伙同同案人李某(外号“阿宝”,在逃)经事先预谋,以同案人李某驾驶的红色男庄摩托车(具体型号、车牌不清)为交通工具,携带1套“T”字型铁制撬盗工具,在汕头市区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及助力车,并由同案人李某将盗窃得手的摩托车或助力车销赃后与被告人钟德华平分赃款。具体作案过程如下:1.2015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钟德华伙同同案人李某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万豪服装店门口,由同案人李某动手实施撬锁、被告人钟德华在旁望风,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灰色双鹰牌SY125T女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169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得手后,同案人李某将该被盗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二人进行平分。2.同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钟德华伙同同案人李某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商贸城楼下,由被告人钟德华动手实施撬锁、同案人李某在旁望风,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森科牌SK125-6A男庄太子摩托车(车牌号粤D79A**,经鉴定,该车参考价值为人民币4554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得手后,同案人李某将该被盗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二人进行平分。3.同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钟德华伙同同案人李某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南湖街汕头欣美艺术中心门口,由同案人李某动手实施撬锁、被告人钟德华在旁望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女庄助力车(经鉴定,该车参考价值为人民币2644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得手后,同案人李某将该被盗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二人进行平分。另查,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钟德华与同案人李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再次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商贸城门口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钟德华身上缴获上述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涉案车辆相关购车凭证、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钟德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德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钟德华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钟德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钟德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