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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再生盱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七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中再生盱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七龙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工里营镇龙泉村。法定代表人梁修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再生盱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盱眙港对面。法定代表人孙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七龙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七里营镇龙泉村。负责人李现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湘峰。上诉人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龙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再生盱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再生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七龙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七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盱商初字第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泉公司及原审被告七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被上诉人中再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再生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30日,中再生公司与七龙分公司签订瓦楞纸供需合同,约定至2013年3月20日,七龙分公司每月向中再生公司供应瓦楞纸1500吨,每吨3070元,合计月总额460.5万元。中再生公司需在七龙分公司发货前先行支付200万元承兑汇票,七龙分公司收到货款后开始发货,200万元预付款用完后,中再生公司继续提供相应货款,以此类推。合同还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2年4月11日,中再生公司向七龙分公司支付2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4月20日,七龙分公司开始供货,截止2013年11月7日,七龙分公司共向中再生公司供货530.475吨,扣除破损0.501吨,扣减质量款798元,总货款为1601815.8元,故七龙分公司尚欠中再生公司货款396588.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龙泉公司返还货款39658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七龙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龙泉公司及七龙分公司承担。龙泉公司、七龙分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中再生公司与七龙分公司签订瓦楞纸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七龙分公司向中再生公司供应瓦楞纸,每月1500吨,单价为3070元/吨,总金额为460.5万元/月。付款方式为需方先开具200万元承兑汇票给供方,供方收到承兑汇票后开始发货,货款用完后,需方继续补充100万元继续发货,以此类推。如使用厂家发现超克、运输途中淋湿、丢失、吨位不足等厂家扣款的,责任由供方全部承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万分之五/天计算。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中再生公司向七龙分公司支付预付款200万元,七龙分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中再生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再生公司200万元。七龙分公司开始向中再生公司供货。诉讼中,中再生公司认可收到七龙分公司供应的530.475吨瓦楞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再生公司与七龙分公司签订的瓦楞纸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七龙分公司在接收中再生公司的预付款200万元后,应及时向中再生公司交付货物,现七龙分公司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交付货物,中再生公司主张返还剩余预付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再生公司主张货款数额396588.2元,中再生公司对扣减的破损0.501吨货物,以及因产品质量而被其客户扣款,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中再生公司提供的供货明细中对部分货物按照2800元/吨计算,因未得到七龙分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再生公司认可收到七龙分公司530.475吨货物,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货款数额,故一审法院确定七龙分公司已经供货数额为1628558.25元,七龙分公司尚欠中再生货款371441.75元。关于中再生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再生公司与七龙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现中再生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虽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但中再生公司认可2013年11月7日仍然接受七龙分公司的货物,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故中再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其诉讼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关于中再生公司主张龙泉公司返还货款,七龙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七龙分公司的经营模式及财产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中再生公司与七龙分公司签订的瓦楞纸供需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龙泉公司承担,故龙泉公司应为本案争议货款的返还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再生盱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71441.75元及违约金(以37144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中再生盱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1元,由河南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32元,由中再生盱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9元。上诉人龙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2、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的证据一致,没有新证据,本案属于重复起诉。4、上诉人供货已达797.236吨,总价款2093441.74元,故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23张增值税发票、12张发货单,6份送货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总货款为2093441.74元。被上诉人中再生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后没有通知本案的代理人,所以上诉人代理人认为自己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一审开庭后一审法院的法官已将上诉人签收的回执给了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查看,所以上诉人称没有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后又撤诉是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再一次诉讼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不存在重复起诉;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时期至2013年3月30日,此后七龙分公司没有供货,被上诉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称发给货物价值远远超过20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再生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3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发票中的货物发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还应提供被上诉人签收货物的单据。对12张发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货单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没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对发货单不予认可。对6张送货单中2012年5月20日的两张送货单予以认可,该两笔货款已经包含在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对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6日四批送货单不予认可,因为该四份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均非被上诉人,且没有相应的被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单。原审被告七龙分公司二审陈述称:上诉人上诉理由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七龙分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中依职权调查了案外人呼长河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10张送货单及上诉人二审提供的6张送货单中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呼长河”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其也并非中再生公司职员,其仅是促成七龙分公司和中再生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中间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中呼长河对其签名真实性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他陈述内容不清楚。被上诉人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未在中再生公司工作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本院对呼长河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23张增值税发票、6份送货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12张发货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6日,七龙分公司分别出具四份送货单,其上载明其分别于上述日期送货45.74吨、45.347吨、43.13吨、44.454吨,单据中载明该四批货物单价为2800元/吨,收货单位分别为浦江、义乌、义乌、永康,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呼长河”的签名字样。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3、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4、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371441.75元,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且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七龙分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最后一次供货给中再生公司,故涉案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就本案提起过诉讼并撤诉,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其于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邮件回执上显示均由梁国宝代收。本院二审中亦按一审邮寄地址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表示已实际收到民事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且民事通知书的签收人亦为梁国宝,故一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送货清单中的送货数量及单价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少算的四份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七龙分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6日分别发货45.74吨、45.347吨、43.13吨、44.454吨,上诉人主张该四批货物均由被上诉人签收。虽然该四份送货单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10张送货单中均有呼长河的签名,但呼长河本人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送货单中呼长河的签名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接收该货物。另外,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6日四份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分别为浦江、义乌、义乌、永康,而非被上诉人中再生公司,而双方认可的其他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均注明为中再生公司,且双方认可的送货单均有相对应的中再生公司的送货单,而该四张送货单并无相对应的中再生公司的送货单。故上诉人主张该四批货物为送给被上诉人的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371441.75元及承担相应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45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宪腾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嵇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