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邵兴波与于世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兴波,于世开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邵兴波。被告于世开。本院在审理原告邵兴波与被告于世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兴波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兴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邵兴波负担。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