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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谢凤与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52号原告:谢凤,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忠胜,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蒋集镇秦集村。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0********。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王玉勇,总经理。原告谢凤与被告张忠胜、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张知己,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诉称:2014年9月18日07时许,被告张忠胜驾驶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中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白龙镇费集路段时,因路面不平,致乘坐车辆的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忠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凤无责任。原告被诊断为:腰1椎体性压缩性骨折。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10日、90日和9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58.77元、误工费23799.30元(3400元/30天×210天)、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手机损失4300元,合计133740.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忠胜未作答辩。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3、事故车辆与我部系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07时20分左右,张忠胜在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中型客车中,行驶至肥东县白龙镇费集路段时,因路面不平,致乘坐车辆的谢凤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张忠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凤无责任。原告谢凤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2014年9月18日住院,9月24日出院,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858.7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中型客车系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为张忠胜驾驶。2015年1月9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谢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2015年1月20日,该所以皖同[2015]临鉴字第Q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凤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以210日、营养期以9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谢凤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同时查明:原告谢凤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长丰县三十头乡瓦岗村大房郢组,系农业户口的居民。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安徽省长丰县三十头乡瓦岗村大房郢组、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三十头社区瓦岗居民委员会、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三十头社区管理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谢凤所承包的耕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另外,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以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三十头社区瓦岗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安徽省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手机损失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谢凤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由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可依据鉴定结果;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其承包的耕地已被依法征收,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数和系数,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4300元,虽提供了发票,但是结合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谢凤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858.77元、误工费23799.30元(3400元/月÷30天×210天)、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50元、手机损失费3000元,合计131240.07元。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皖A×××××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忠胜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胜、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凤人民币131240.07元;二、驳回原告谢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5元,减半收取为1478元,由被告张忠胜、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