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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金敏与卢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金敏。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愿。委托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冯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敏诉被告卢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敏之委托代理人李良清,被告卢愿之委托代理人董春岛、蒋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敏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奥迪汽车,并约定同年3月22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向他人的借款,约定2015年3月22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又将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约定同年4月1日前还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于当日从银行账户中取出16万元,连同手头已有现金4万元一起交付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万元自2015年4月2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愿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但被告并未拿到原告所称的2015年3月16日及3月23日的现金各5万元;原告所称的银行转账款,虽转至被告账户,但均由原告通过当场取现或当场转款至他人账户而全部取走,被告亦未拿到钱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已就其被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七名放高利贷人员追债一事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报案,闸北分局已经立案,对其中二、三名放高利贷人员采取了刑事措施,故希望法院能待刑事案件有结果后再行处理本案。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于2015年3月22日之前还款;另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该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2015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于2015年3月22日之前还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该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1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并在收条上备注“收到工商银行转账壹拾伍万元整,另收现金伍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之前还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该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另在16万元的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上写明“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侦察支队调取了破案告知书(告知对象为被告父亲卢其龙,告知内容:4.23寻衅滋事案已破案,犯罪嫌疑人为何广园、邓浩、郭义玉、殷广勇)、卢其龙询问笔录、被告询问笔录。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2月蔡晓峰带我去大华新村找到他的朋友金敏借了70万,我不想借,蔡晓峰就打了我一个耳光……我害怕了就写了70万的借条,我最后只拿到6万元现金。”被告在2015年6月1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2月蔡晓峰带我去大华新村又找到他的朋友金敏借钱,我不想借,蔡晓峰就打了我一个耳光……我害怕了就去借了。他们以同样的方式从银行卡内转账陆陆续续给我卡内转了70万,又分好多次转出去50万,最后我到的手是20万的钱,写了70万的欠条和收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收条、银行凭证,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收条、银行凭证可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其向被告出借70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认可借据、收条是其所写,但否认拿到借款,并就此提供了银行明细,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当场取现或当场转款至他人账户全部取走了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银行明细仅能反映原告汇至被告账户的钱款于汇款当日被取出或转账,但并不能证实系原告取走或转出款项。同时,被告在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所作的二次询问笔录中分别承认拿到6万元现金和20万元,此与其当庭表述未拿到钱款亦前后矛盾。故对被告否认其拿到钱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本案能待刑事案件有结果后再行处理的意见,其虽提供了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侦察支队调取的材料,但闸北分局系对何广园等四人寻衅滋事案立案,该案并未涉及原告,且从被告调取的材料来看,亦难以得出该案的处理结果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故对被告要求本案能待刑事案件有结果后再行处理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基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于转款当日即从被告账户取走钱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金敏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二、卢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金敏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50万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自2015年4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卢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