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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哈恩胜与被告闫宏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恩胜,闫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哈恩胜,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闫宏伟,男,49岁,汉族,辽阳县公安局警员。原告哈恩胜与被告闫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恩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恩胜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并出具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并从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本金全部履行完毕止。被告闫宏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2014年4月7日,被告闫宏伟给原告哈恩胜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条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一年内还清,在此前所有打的欠条作废,以此据为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闫宏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闫宏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原告哈恩胜要求被告闫宏伟偿还欠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闫宏伟从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相关规定,被告闫宏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为宜。被告闫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哈恩胜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履行完毕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闫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