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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永昌与李炳志、王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昌,李炳志,王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刘永昌。委托代理人曹兴龙,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志。被告王海凤。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相顺、孙锐,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永昌诉被告李炳志、王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兴龙、被告李炳志、王海凤的委托代理人毛相顺、孙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昌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炳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炳志、王海凤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3月11日,原告所诉借款并没有向李炳志交付,原告应提交相应交付凭证证实原告交付了借款,否则不予认可。王海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海凤对李炳志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不清楚,该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炳志、王海凤系夫妻。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炳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永昌现金100000元,并收到现金100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炳志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已注明收到了现金100000元,其要求原告提交其它交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凤与被告李炳志系夫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海凤辩称其对李炳志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不清楚,该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志、王海凤返还原告刘永昌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