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大连通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泰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通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大连金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通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小区**号楼1-5-1。法定代表人:张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沙河口区西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恒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卓,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通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运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业彤,被上诉人金泰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吕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11月3日,原告通泰公司多次派吊车为大连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机床)吊装设备、电缆、货物等,吊车施工作业单记载了车号、吊装项目、工时及费用等,由李恩厚签字确认。2010年1月和11月,原告依据吊车施工作业单制作了2009年大机床吊装费用明细表和2010年大机床吊装费用明细表,统计吊装费用为111000元,两份明细表均由李恩厚签字。另查,李恩厚为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李恩厚为原告签字时仍在被告处任车辆调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吊装作业的事实,李恩厚作为被告单位车辆调度,对原告的吊装费用予以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吊装费用111000元的事实足以确认。案涉吊装作业系被告指令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没有约定且无交易习惯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案涉承揽作业最后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是2010年11月3日,依据法律规定当日应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最后时间。对于两份吊装费用明细表的定性,存在两种可能性,其一是对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工作成果和对应报酬的对帐,原告并无向被告追索报酬的意思表示,则该对帐行为对诉讼时效不产生影响,仍应按法律规定确定;其二是原告有向被告追索报酬的意思表示,则诉讼时效应自被告方签字确认时重新起算;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起算时间最迟应在被告的职工对2010年大机床吊装费用明细表签字确认时,即2010年12月1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未约定履行限期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被告履行给付报酬的期限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确定,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情形对诉讼时效的解释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陈述在起诉前的三年多时间里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吊装费用的请求,因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由原告通泰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通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即判令被上诉人金泰运输给付其吊装费111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首先,本案系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吊车为大机床吊装设备,上诉人均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将设备及电缆等吊到指定的位置,按租赁时间收费而非完成一定工作量,故双方之间应系吊车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承揽合同关系不当;即使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1月份开始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条规定的是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而非对承揽人义务的约定,并非承揽合同诉讼时效如何确定的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吊车吊装作业一直是通过其车辆调度李恩厚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在起诉前的三年多时间里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案涉款项,被上诉人以需要对账、等对账确定后再付款为由推拖。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所欠款项只是形成作业单以及费用明细表,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故上诉人可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表示服从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因为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不了其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案涉吊车租赁或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且即使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其诉请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也已过诉讼时效,其也应丧失胜诉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通泰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于2013年12月以大机床、李恩厚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该二被告支付案涉吊装费111000元,该案案号为(2014)开民初字第128号。通泰公司该案诉请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同,亦是李恩厚签字的2009年、2010年大机床吊装费用明细表及李恩厚签字的吊车施工作业单。在该案审理中,李恩厚对通泰公司举证的李恩厚签字的2009年、2010年大机床吊装费用明细表及吊车施工作业单真实性确认,并称其系大机床的子公司金泰运输的员工,其系代表金泰运输的职务行为,其于2012年6月份离职,并提供了其与金泰运输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随后通泰公司撤回了对大机床、李恩厚的起诉。再查明,通泰公司在前述案件中撤回对大机床、李恩厚的起诉后,针对其主张的案涉111000元吊装费,于2014年8月27日又以金泰运输、李恩厚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二被告给付吊装费111000元,即本案。原审庭审中,李恩厚称其在通泰公司举证的2009年、2010年大机床吊装费用明细表及吊车施工作业单上签字时在大机床下属金泰运输担任汽车调度,主要负责本单位的生产车辆安排及外租车辆的现场调用,吊装业务都是在金泰运输做的,为集团公司服务。后通泰公司当庭撤回对李恩厚的起诉。本院另查明、再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其自原审法院调取的原审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8号卷宗材料及本案原审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举证的李恩厚签字确认的吊车施工作业单、2009年及2010年吊装费用明细表,可以认定李恩厚确认上诉人诉请主张的其委托上诉人的吊车为大机床进行设备及电缆等的吊装作业发生吊装费用111000元的事实。而根据李恩厚举证的经被上诉人确认的李恩厚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李恩厚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案涉吊装作业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结合李恩厚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即涉及“案涉吊装作业发生期间其系被上诉人负责车辆调度”的内容,在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对李恩厚所作陈述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并经李恩厚确认的李恩厚在上诉人进行的案涉吊装作业发生期间任被上诉人车辆调度的事实成立。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恩厚委托上诉人进行案涉吊装作业发生吊装费用111000元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本案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首先,原审法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案涉承揽作业最后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即2010年11月3日起算且结合案涉吊装费用明细表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的起算时间最迟应在李恩厚对2010年吊装费用明细表签字确认时起算即2010年12月1日”,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从该条款内容看,该条款仅是对定作人支付报酬期限所作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定作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定作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定作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故不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定作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就给付吊装费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则应视为上诉人可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且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则至上诉人起诉时,不能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有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异议,因其并未对原判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判,且其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此项观点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的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则原判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亦无不妥。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金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大连通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吊装费1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共计2520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连金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