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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诉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牛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牛长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钧台办八里营村。法定代表人:牛根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艳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民立,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被告:牛长伟,男,汉族,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小牛村。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诺禹州公司”)诉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祥公司”)、牛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诺禹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河南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陈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金诺禹州公司诉称: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同襄城县王洛镇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揽襄城县王洛镇张庄移民新村工程3标段。2010年11月12日,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与牛长伟签订《内部承包经济合同书》,将该工程承包给牛长伟具体负责施工。2010年11月18日,被告牛长伟以河南恒祥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商品砼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3626.9立方米,价值998184.35元。被告收货后仅付款243078元,下余798184.35元拖欠不付。为追要货款,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许昌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向许昌市魏都区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该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裁定,裁定原告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755106.35元(该款已扣减原告从被告处拉的价值40000多元的石子钱),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0562.62元(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以后另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合计945668.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恒祥公司辩称:牛长伟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南恒祥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被告牛长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辩称是否合法有据。原告河南金诺禹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单位。2、承包经济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及相关条款约定,牛长伟有权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以被告恒祥建设名义对外签订购买包括商品砼在内的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同时证明河南恒祥公司违法转包工程。3、商品砼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牛长伟以被告河南恒祥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及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4、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5月25日,供货数量为3626.9立方米,价值998184.35元。5、牛长伟手写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牛长伟代表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牛长伟代表河南恒祥公司负责襄城县王洛镇张庄移民新村三标段工程施工期间,指定工地收货人。对账单是在核实收货人签名的收货单后,由牛长伟或张新建签的字。原告供应的商品砼全部用于原设计图纸及变更后的王洛镇张庄移民新村三标段工程。6、牛长伟手写材料原件一份,证明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商品砼材料款798184.35元,并同意由襄城县移民部、襄城县王洛镇政府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代扣代付给原告。7、许仲裁决字(2014)第23号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6日起通过仲裁等程序主张本案债权,许昌仲裁委员决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8、(2014)魏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9、(2015)许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牛长伟作为河南恒祥公司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恒祥公司在转包业务中,存在明显过错。10、王洛镇政府2012年12月24日证明及汇款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已经取得了工程款。被告河南恒祥公司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实际上是转包协议,但是合同第七条第4项,明确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牛长伟承担,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概不负责,原告在知道这样的情况下,与牛长伟签订协议,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河南恒祥公司的印章是牛长伟私刻的假印章,被告没有委托牛长伟签订合同,该合同对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委托牛长伟、张新建签署对账单,他们也不是被告河南恒祥公司的员工。这五份对账单不是原始的对账凭证,原告应当提供原始供货凭证,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牛长伟无权代表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牛长伟是本案的被告,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把责任推给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无关系,对真实性不予真可。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10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中级法院(2015)许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河南恒祥公司的印章是假的。该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与牛长伟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的时候,河南恒祥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方未尽到注意义务。2、2011年6月3日牛长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牛长伟本人承认私刻印章,并承诺所有民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3、禹州法院2014年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河南恒祥公司与牛长伟之间系转包关系,与本案性质一样,且事实存在关联的案件,禹州法院生效判决牛长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4、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第67、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金诺公司起诉的类似案件,均是以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筑公司负责代扣工程款的方式调解结案,可以作为本案处理时参考。原告河南金诺禹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该裁定只是对仲裁条款约定无效作出定,但对牛长伟以河南恒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裁定书第五页也确认了建筑工程合同、内部承包经济合同以及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足以证明恒祥公司与牛长伟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对于转包关系河南恒祥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只说明牛长伟与河南恒祥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调解书上显示河南恒祥公司承担责任,不是没有责任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系王洛镇政府与河南恒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第七条第4项显示:本单项工程交工后,乙方(牛长伟)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河南恒祥公司)概不负责。同时,根据证据9中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牛长伟私自以河南恒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河南恒祥公司并不知情。证据5、6也系牛长伟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和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款项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具有关联性应由被告河南恒祥公司直接支付。证据10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牛长伟对自己私刻公章事实的说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9日,襄城县王洛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签订王洛镇张庄移民新村房《建设施工合同》。2010年11月12日,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与被告牛长伟签订《内部承包经济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牛长伟,合同第七条第4项显示:“本单项工程交工后,乙方(牛长伟)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河南恒祥公司)概不负责”。2010年11月18日,牛长伟以被告河南恒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截至2011年5月26日,牛长伟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共计998184.35元。截至2013年9月29日,牛长伟尚欠原告798184.35元,扣减被告从牛长伟处拉走的价值40000多元的石子钱,牛长伟还欠原告商品砼货款755106.35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牛长伟承包被告河南恒祥公司转包的工程后,私自以被告河南恒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被告河南恒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在与被告牛长伟发生买卖业务时,已经看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济合同书》,知道牛长伟与河南恒祥公司之间存在转包的基础法律关系,知晓因工程发生的债务应由牛长伟个人承担,在该经济合同书中没有显示有关牛长伟有权以被告河南恒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购买所需建筑材料内容的情况下,仍同意牛长伟以河南恒祥公司名义与之发生交易,原告未谨慎地审查牛长伟是否具有代理权,遗漏了作为勤谨、理性的交易主体本来可以发现并予以核实的疑点,不能证实原告善意无过失。因此,牛长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未经被告河南恒祥公司追认,对其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牛长伟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长伟偿还商品砼欠款755106.3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牛长伟支付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货款755106.35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5月27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对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7元,由被告牛长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