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法商清预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袁刚卿、陆建民等与九华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刚卿,陆建民,陈文华,沈建华,张网春,吴成君,九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澄法商清预字第0003号申请人袁刚卿。申请人陆建民。申请人陈文华。委托代理人陆建民,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沈建华。委托代理人陆建民,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张网春。委托代理人陆建民,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吴成君。委托代理人陆建民,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九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君巫路19号。法定代表人袁刚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该公司员工。申请人袁刚卿、陆建民、陈文华、沈建华、张网春、吴成君以被申请人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于2012年12月31日解散,无法自行清算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九华公司强制清算。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袁刚卿、陆建民、陈文华、沈建华、张网春、吴成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九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袁刚卿、陆建民、陈文华、沈建华、张网春、吴成君撤回对被申请人九华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袁刚卿、陆建民、陈文华、沈建华、张网春、吴成君撤回对被申请人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沈洪兴审 判 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王杰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柳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7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