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与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09号原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贾杰,社长。委托代理人:苏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营者:梁晓洁,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与被告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苏听及苏看、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诉称: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为201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经济法》、《财务成本管理》等系列考试用书的著作权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依法取得该系列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调查,其发现位于合肥市安庆路217号的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销售的考试辅导教材《财务成本管理》为盗版图书,该行为已侵犯其对该书的专有出版权。请求法院判令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辩称:案涉图书不能证明是从我处买的,要求我方赔偿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系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著。2014年4月25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甲方)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乙方)签订《关于版权许可备忘录》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对《会计》、《经济法》、《财务成本管理》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2年。在此期限内,甲方不再另行授权任何第三方出版上述图书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上述授权,乙方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2014年5月22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接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委托,公证员夏泽芳、邓伟杰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委托的代理人庄雪静一同来到位于合肥市三孝口的“求知书店”购买了《会计》、《经济法》、《财务成本管理》三本辅导教材,共计支付72.5元,并加盖“合肥市庐阳区求知书店发票专用章”。购书接束后,将上述书籍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装箱封存,并加盖“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封签专用章”。封存的书籍交由庄雪静保管。对上述保全过程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出具(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7441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书籍,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财务成本管理》图书与公证处封存的《财务成本管理》图书进行比对,两者在外观、文字上相同,但有如下区别:1、前者在书中有增值服务卡,卡上有注册卡号,书的背面有防伪标识,后者则没有;2、前者书的封面颜色均匀,纸张较厚,字迹印刷清晰,后者图书封面色彩深,纸张偏薄,字迹印刷不清晰;3、二者的价格有显著差异。另查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财务成本管理》图书价格为48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提供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再查明,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成立于2013年6月19日,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当庭确认其经营的门店与公证书拍摄的位置相符且未曾变更过经营地点。在本案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地点现系使用“皖文书店”字号的书店,该书店内存有“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营业执照,该地点附近没有使用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含有“求知书店”字号的其他书店。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合同、发票、图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涉案图书《财务成本管理》封面上写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证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为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其对该图书享有著作权。根据协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故对侵犯涉案图书相关著作权的行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有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庭审中,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确认其经营的门店与公证书拍摄的位置相符且未曾变更过经营地点,加之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地点在本案公证取证期间不存在使用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含有“求知书店”字号的书店,故能够认定案涉图书系由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出售。经庭审比对,并结合正版图书售价与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所售图书价格的差异,能够认定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销售的图书为侵权产品。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而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故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未经授权擅自出售涉案侵权图书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专有出版权。且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未能证明有合法来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图书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考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经济损失6500元(包括为支持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负担10元,被告合肥市庐阳区皖文书店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