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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合文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合文,张程,张宝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贵,农民。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4时许,原告李合文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晒甲坨街里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时,与被告张程驾驶的被告张宝贵所有的由北往南行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合文、张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合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李合文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李合文的人身损失有医药费11322.9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护理费37.44元/天×16天=599.04元、误工费129.45元/天×227天=29385.15元、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酒检费4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复查、做鉴定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人身损失共计49467.15元。原告李合文的冀C×××××号三轮汽车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564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公估费200元,施救费1600元,存车费15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8940元。另查明:被告张程驾驶的被告张宝贵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宝贵支付了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金2399元(包括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和按照30%赔付比例计算扣除5%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9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宝贵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李合文赔付保险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合文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护理费599.04元、误工费29385.15元、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酒检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在内的31824.19元。因为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合文的财产损失的2000元,由被告张宝贵领取,所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此2000元保险金的赔付义务,而应当由被告张宝贵将此2000元保险金返还给原告李合文。原告李合文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即(医药费11322.9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8940元-2000元)=14582.96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因为原告李合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对此14582.96元损失,由原告李合文自身承担其中的70%,剩余的其中的30%由被告张宝贵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而且因为被告张宝贵已经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领取了按照30%赔付比例计算,同时扣除免赔率为5%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99元,被告张宝贵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也没有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以及该二被告的行为,表明该二被告既认可对原告李合文交强险之外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认可该二被告之间就这部分赔偿责任各自承担的赔付比例适用5%免赔率,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的95%,被告张宝贵承担其中的5%。因此,原告李合文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的人身和财产损失14582.96元的30%即14582.96元×30%=4374.8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4374.89元×95%=4156.15元,被告张宝贵赔偿给原告4374.89元×5%=218.74元。因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经将其中的应当赔付给原告的399元给付了被告张宝贵,因此,被告张宝贵还应当同时将此399元返还给原告李合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则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除其中的399元的赔付义务,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付给原告4156.15元-399元=3757.1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张程的驾驶本无效,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为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已经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未对张程是否无证驾驶作出认定,该认定已经生效,被告对于该认定书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酒检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二次手术费应在产生后赔偿的辩解,因为诉讼费由谁负担以及如何负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付之诉的案件应由诉讼当事人按照胜败诉比例承担,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复印费、酒检费、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二次手术费属于继续治疗费用,并由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对需要的具体数额进行了认定,因此,对于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作为原告的人身损失的一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限已经由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且原告李合文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实了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因此,对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时间过长和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从事道路运输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估报告是事故处理机关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车损评估,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是否为增值税发票及扣减17%的增值税,只涉及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时的税款抵扣,法律并无有消费者的消费凭证必须使用增值税票的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收取的违法之处,因此该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实了原告的实际支出,应当作为原告车损的证据予以采信。所以对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时未通知该公司而不应采信该公估报告及施救、停车费发票没有扣除17%的增值税,停车费不应收取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合文保险金41824.1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合文保险金3757.15元。此两项共计45581.34元。二、由被告张宝贵赔偿原告李合文的损失218.74元,同时返还给原告李合文保险赔偿金2399元,此两项共计2617.74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涉及的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原告李合文负担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75元,由张宝贵负担27元。判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我司标的车辆B0S053车驾驶证无效,不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施救费发票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收款方无施救和收费资质,应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给付600元。公估费、人伤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酒检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李合文答辩意见:司机的驾驶证年检了,是有效的,原审提交了张程的驾驶证的复印件。二次手术费有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我有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施救费有正式发票。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司机为张程,上诉人认为其持有无效的驾驶证,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费用数额,原审确定的医疗费均是被上诉人李合文在医院实际支出的费用。李合文的二次手术费、误工时间是经鉴定机构确认的,应予支持,李合文提供了运输员资格证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原审法院依据交通运输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妥。车损鉴定并非单方委托,是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委托作出的,上诉人并无充分依据否定此鉴定结论。施救费有发票证实,上诉人称施救单位无资质没有依据。公估费、鉴定费、酒检费等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事故原因性质,确定责任,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以理赔。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