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勇与黄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陈勇。被告:黄志勇。原告陈勇与被告黄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黄志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借款。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并以被告所拥有的大众途观车作为质押,但未交付该车,而是将被告的原始机动车登记证和行车证复印质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勇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款人黄志勇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三、大众途观车原始户口,证明被告以车质押的相关事实。证据四、车辆质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质押担保关系。证据五:行车证,证明被告提供质押凭证。证据六: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推定被告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黄志勇向原告陈勇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双方签订了车辆质押合同:以被告家用途观车,车架号:LSVUL25N8D2015216,牌照为:琼A×××××的汽车以人民币100000元质押给原告。质押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止。但被告未交付质押的途观车,而是质押了途观车的原始机动车登记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反诚信原则,逾期未还借款,应负产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质押合同,因被告并未交付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标的物途观车,该质押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阮文胜审判员罗忠明人民陪审员李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