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志俊、郑兆生与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郑志俊。原告郑兆生。委托代理人郑志俊。被告王国忠。委托代理人张正翔,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志俊、郑兆生与被告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志俊作为原告、也作为原告郑兆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俊、郑兆生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被告王国忠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该7万元借款中包含2013年所借的1.8万元在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言明借到7万元,随要随还,另一份借条言明借到2.2万元,一年归还。原告持借到7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郑兆生从中国农业银行丹阳珥陵支行提前支取存款及利息69163.6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忠向两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国忠应当归还该借款。被告王国忠辩称,借款7万元中包含2013年所借的1.8万元在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志俊、郑兆生借款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