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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丽丽与杨小利、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丽,杨小利,黄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黄丽丽。委托代理人施婷婷,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利。被告黄爱华。原告黄丽丽诉被告杨小利、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利、黄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丽诉称,被告杨小利、黄爱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杨小利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小利、黄爱华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两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小利书面辩称,40万元借款中转账给秦辉4.8万元,其实际拿到的借款为35.2万元。且该笔借款用于赌博,其与被告黄爱华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黄爱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杨小利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黄丽丽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小利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杨小利、黄爱华于1996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7月29日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又于2013年4月7日登记复婚,再于2015年3月13日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小利、黄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利向原告黄丽丽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存在。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小利、黄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杨小利的个人债务及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个人财产清偿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小利辩称的将案涉借款中的4.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秦辉,该转账行为系被告杨小利与秦辉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被告杨小利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故对被告杨小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两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也未在借条上或承诺书上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限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黄丽丽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利、黄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利、黄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丽丽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杨小利、黄爱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小利、黄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6170元,由被告杨小利、黄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