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仁虎诉芜湖甲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方圆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虎,芜湖甲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方圆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徐仁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昌龙,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甲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学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方圆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森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仁虎诉被告芜湖甲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特公司)、被告马鞍山方圆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仁虎委托代理人张昌龙,甲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凤涛,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仁虎诉称:2011年10月18日,本人与被告甲特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方圆公司办公研发楼室内装饰工程交由本人施工,包工不包料,劳务价款按工程总造价扣除税金的21%结算,工程验收合格支付95%,余款一年内支付,工期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18日等。本人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甲特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劳务款。另被告方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款420000元(按照工程总造价至少为5200000元为计算依据,按照行业惯例税点为5.5%,计税款为286000元,依约被告应付5200000-286000=4914000元*21%=1031940元扣减被告已经付款675000元=356940元另加合同增项代办、杂工费用66000元,合计人民币422940元,取整数4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甲特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蔡国强,蔡国强与原告之间至今也未办理决算,对债务数额不清楚;3、因为蔡国强与原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本公司书面申请追加蔡国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方圆公司辩称:1、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容随意突破,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公司与甲特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徐仁虎也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对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随意扩大化解释,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方需要相应的条件;2、本公司与甲特公司前期办理了决算,本公司已经支付580万元工程款,甲特公司尚未开出发票,本公司对工程款支付享有抗辩权。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徐仁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人与甲特公司签订方圆公司办公研发楼室内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一份(甲特公司提供,合同之外增加的杂项费用),证明涉案装饰工程工程量及具体施工项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甲特公司承包方圆公司办公研发楼室内装饰工程的事实。甲特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和4无异议;对证据2项目部章不是本公司刻制的,不认可,即使有,也是蔡国强个人刻制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可,上面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或是签字,也无法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方圆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与本公司无关。甲特公司举证如下:申明书一份,证明蔡国强陈述该案与本公司无关,劳务部分是蔡国强发包给原告的。徐仁虎质证如下:我无法认可,因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我与甲特公司签订的,蔡国强在合同上签字,是因为他是公司工作人员,至于蔡国强与甲特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我无关。方圆公司质证如下:本公司一直与甲特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与蔡国强无关,至于蔡国强的个人申明,本公司不予认可。方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徐仁虎所举证据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甲特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发包人(甲方)甲特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徐仁虎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方圆公司办公研发楼,承包范围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期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甲方指派王可根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价款月96万元,按工程总造价扣除税金按21%结算给乙方,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形象进度支付10%,验收合格支付95%,余款一年支付等,合同尾部甲方签字人是蔡国强,加盖了甲特公司马鞍山方圆办公研发楼内装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字人是徐仁虎。合同签订后,徐仁虎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并收取了工程劳务费675000元。另查明,(一)2011年9月15日,发包人方圆公司与承包人甲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生产线及检测、试验中心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4873000元等。截止2015年4月,涉案工程经安徽永涵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为5799363元(本次审定施工水电费未扣除,甲供材费用未扣除);(二)2013年5月31日,被告甲特公司向方圆公司出具了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发票号码00020931,付款方方圆公司,收款方甲特公司,工程项目名称方圆回转支承办公研发楼主楼室内装饰,工程款123000元,税额5645.70元,其中营业税3%,3690元,企业所得税0.2%,246元,个人所得税1%,123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258.30元,印花税0.03%,36.9元,教育附加3%,110.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是以营业税额为基数计算税款);(三)在合同之外,另有原告徐仁虎根据被告甲特公司指令完成代工、杂工等增项,合计人民币66180元。诉讼中,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徐仁虎与甲特公司马鞍山方圆办公研发楼内装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该项目部系甲特公司内设机构,其为公司利益而产生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设立机构甲特公司承担。徐仁虎已经履行装饰工程义务,甲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义务。徐仁虎以工程总造价5200000元为计算依据低于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价值5799363元,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行为,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徐仁虎以综合税率5.5为计算依据,低于甲特公司向方圆公司出具的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的综合税率4.53%,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行为,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甲特公司应当向徐仁虎支付工程劳务费420000元(520000-520000*5.5%=4914000元*21%=1031940元扣减被告已经付款675000元=356940元另加合同增项代办、杂工费用66180元,合计人民币423120元,取整数420000元);方圆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本案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甲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仁虎工程劳务费4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0120元,由芜湖甲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