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头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某、王甲、王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甲,王乙,李某,柳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头初字第01622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12月25日生,满族,该社职员,住义县。被告王甲,女,1991年10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县。被告王乙,男,1960年5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李某,女,1959年12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柳某(暨王甲、王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某、王甲、王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柳某(暨王甲、王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柳某、王甲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加罚利息,并由被告王乙、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某、王甲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乙、��某辩称,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某、王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乙、李某系王甲的父母。2012年7月24日原告所属义县刘龙台信用社与被告柳某,王乙、李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人系柳某签名盖章,保证人系王乙、李某签名盖章,此款用于养猪。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柳某从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执行年利率11.1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原告借给被告柳某此笔贷款,借款相应手续借款人柳某,担保人王乙、李某均已签名盖章。现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只偿还利息2371.50元,尚欠本利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柳某、王甲偿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加罚利息,并由被告王乙、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保证担保承诺书、结婚证、身份信息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刘龙台信用社与被告柳某,担保人王乙、李某已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借贷关系和保证责任明确。借款人柳某应积极筹款履行还款义务,二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针对所偿还的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甲与被告柳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针对本案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甲应对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柳某、王甲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加罚利息,并由被���王乙、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1.16%标准给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贷款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371.50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乙、李某对前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乙、李某对第一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柳某、王甲追偿。如未按上述判决��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柳某、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