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沈某某、廖某某在其承租屋本县鱼岳镇北街5号5室内卖淫;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汪某在其承租屋本县鱼岳镇东街47号承租屋内卖淫。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沈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提供卖淫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沈某某、廖某某在其承租屋本县鱼岳镇北街5号5室内卖淫;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汪某在其承租屋本县鱼岳镇东街47号承租屋内卖淫。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证人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实情况;2、辩认笔录在卷;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58年5月5日出生。上述所列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提供卖淫服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卖淫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跃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