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沈辉诉孙洪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辉,孙红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沈辉,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西南街工会楼***室。身份证号码:230281198302094312.委托代理人胡振国,黑龙江通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才,男,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讷河市讷河镇兴华街三委**组。身份证号码230222194905130011.原告沈辉诉被告孙红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辉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辉诉称,原告沈辉驾驶解放牌黑EC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B9**号挂车,沿讷河市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华村路口时将被告孙红才撞伤。该案经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红才赔偿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并且履行完毕。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经协商被告一直推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沈辉在此案中,给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孙红才医疗费款。与原告没有赔偿责任。被告孙红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出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此案中,原、被告没有上诉,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3013年9月16日原告沈辉驾驶解放牌黑EC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B9**号挂车沿讷河市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华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车的被告孙红才相撞。该案在2014年经讷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了(2014)讷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红才赔偿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同时认定被告孙红才在住院期间原告沈辉先行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此款被告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以此款没有返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红才医疗赔偿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孙红才在住院期间原告沈辉先行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红才返还原告先行为其垫付医疗费款1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孙红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刚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代理审判员 韩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