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翟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占山,会宁县党岘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5月26日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李某甲归原告抚养,李某乙归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城市标准支付孩子李某甲抚养费65900元;第三,原告弟弟翟某甲向原、被告借款5200元是共同债权,应当平均分配;第四,共同债务34.4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第五,住宅地1处是父母的财产,而“长城”牌小轿车1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大阳”牌摩托车1辆,已全部变卖用于给孩子治病。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8日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5年6月15日双方在会宁县老君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03年10月23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10年12月18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自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会宁县翟家所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会宁县某处住宅1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屋4间)。2014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书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登记复制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状况。3、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6.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4、5、6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5、6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状况。3.李某乙的诊断证明1份。4、借条复印件8份及债权人证明5份;5.银行贷款条据5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派出所便函1份,证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寻找的事实。7、王某甲、张某某录音光盘1份,用于证明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4、5、6、7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贷过款,债权人原告不认识。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4因债权人张某某、王某甲、李得全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5的借款日期是2014年6月21日,被告陈述该贷款是2012年其与原告在会宁县开发区信用社贷的,当时贷款20万元,第三人用了10万元,自己用了10万元,到期后第三人的10万元转走,自己的10万元偿还1万元后,续贷了9万元。钱买了1辆小轿车和用于家庭支出。小轿车现已出卖给他人。原告认为,这笔贷款自己知道,2014年是否续贷并不知情,另外被告贷款是自己用的,其不承担偿还义务。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这笔贷款主要用于购买小轿车,而小轿车又由被告单方处置,故该贷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证据6是派出所的便函,证明被告寻找过原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王某甲是李某某的姐夫,张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干活。经审查认为,王某甲、张某某录音光盘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的证人王某乙(被告李某某的嫂子)证实:2013年4月4日因翟某某的父母出了车祸急用钱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其没有向王某乙借过任何钱,也没有向王某乙出具任何借款手续。另外其父母住院时李某某给了8000元或1万元,出院后李某某向其父母索要了16800元。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某乙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王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某丙(被告李某某的姐夫)证实:2013年腊月李某某在其名下贷款3万元,利息由李某某按季度清偿。另外2012年李某某在其家中借走了其现金1.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债务不知情。被告指出,3万元贷款以前在陈某某名下,后来转到王某丙名下,钱用于盖房,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按季度清偿。另外1万元是之前借王某丙的,5000元是2013年在会宁县太平农行门前借的。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某丙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存在矛盾,因此王某丙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李守义证实:李某某其见过一两次面,2001年其给王某丙借了1.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其不认识这个人,也不知道他说的。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李某某证实:2010年农历10月,李某某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证人说的借款。经审查认为,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实质要件,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生育两个男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孩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城”牌小轿车1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大阳”牌摩托车1辆要求分割,被告陈述已全部变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以上财产的购买、使用情况,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会宁县某处住宅1处,原告要求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告知原、被告进行议价或评估,双方议价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又都没有提出申请进行评估,因此无法处理,双方可继续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5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4.4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李某甲归原告抚养,李某乙归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思审 判 员 胡宗林人民陪审员 郭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柴生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