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传、毛德兰、闻发桂等与被告陈相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闻发华,男,1951年3月3日生,汉族,务农。原告王会传,男,1945年2月15日生,汉族,务农。原告韩德珍,女,1948年11月25日生,汉族,务农。原告闻益惠,男,1947年2月8日生,汉族,务农。原告吴珠秀,女,1947年9月21日生,汉族,务农。原告蒋志源,男,1950年12月2日生,汉族,务农。原告赵兴兰,女,1947年2月20日生,汉族,务农。原告闻发桂,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务农。原告毛德兰,女,1940年2月8日生,汉族,务农。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发华,男,1951年3月3日生,汉族,务农。被告陈相赞,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闻发华、王会传、韩德珍、闻益慧、吴珠秀、蒋志源、赵兴兰、闻发桂、毛德兰诉被告陈相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闻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相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发华、王会传、韩德珍、闻益慧、吴珠秀、蒋志源、赵兴兰、闻发桂、毛德兰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在九原告处购买5米规格雪松树苗90棵,货款人民币40200元并约定在元月15日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购苗款40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相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相赞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龙华村赵兵组5米树苗共计玖拾棵×450元,合计人民币肆万零贰佰元正在元月15号付清陈庄村8组欠款陈相赞”。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载明的90棵树苗具体指:闻发华56棵、赵其华(吴珠秀丈夫)15棵、王会传5棵、闻益慧3棵、蒋智元(蒋志源)4棵、赵兴兰3棵、毛德兰2棵、闻发桂1棵、闻发州(韩德珍丈夫)1棵。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相赞欠原告方树苗款4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该笔欠款,其未支付,引发纷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闻发华、王会传、韩德珍、闻益慧、吴珠秀、蒋志源、赵兴兰、闻发桂、毛德兰要求被告陈相赞给付4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相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相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闻发华、王会传、韩德珍、闻益慧、吴珠秀、蒋志源、赵兴兰、闻发桂、毛德兰人民币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6元,由被告陈相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傅亚峰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雅 来源:百度“”